案件回顾
张梅与林远于2024年登记结婚,登记仅1月有余,林远向老婆张梅坦白,称其在结婚以前便患有梅毒。张梅得知此事后,陪同林远进行治疗,但到今天未能治愈,大夫并表示该疾病对生育后代存在肯定影响。张梅考虑再三,觉得该疾病是不适合结婚的重大疾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人婚姻关系。
朝阳法院经审理觉得:
缔结婚姻关系应打造在双方彼此相互知道信赖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中,被告认同早于办理结婚登记前患有梅毒,但未向原告履行结婚以前告知义务,且梅毒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是医学上觉得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对于原告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不是真实完整具备重大影响。基于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
“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结婚以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以后未治愈的’是断定婚姻无效的事由”。主审法官付瑞洁表示,“《民法典》编纂删除去《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一方当事人结婚以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状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不是想结婚有重大影响,所以《民法典》增加规定夫妻双方负有重大疾病结婚以前告知义务,一方未如实告知的,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如此的修改其实是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张梅可以自主选择撤销或者不撤销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假如张梅想同意林远的缺点,则可以选择不撤销婚姻关系,那样二人的婚姻关系就还是有效婚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结婚以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以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北京朝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