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生前有两任老公,与前女友老公曹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曹甲,1962年曹某亡故。之后顾某与后任老公翟某结婚,翟某系入赘到顾某家,结婚以后育有翟甲等四名子女。曹甲与林某结婚以后生子曹乙,2003年曹甲去世。
2008年9月,顾某立公证遗嘱载明:其丧事全部由儿子翟甲料理,成本也由翟甲全部承担,其他人不能干预。顾某还在公证处的录音中表示丧事不要儿媳干预。2024年,顾某后任老公翟某过世,2024年8月顾某过世。
顾某过世后翟甲负责操办丧事,按风俗丧事操办完毕后,死者骨灰须先单独安葬待冬季再与已去世老公合葬,翟甲将骨灰单独安葬于村公墓中。
后曹乙未经翟甲赞同将骨灰与其祖父合葬。在当地,“一女二嫁”且后夫系入赘的情形下,女子死后的合葬有“紧前不紧后”之说,曹乙觉得遗嘱本身仅指定翟甲负责丧事料理,但并未明确骨灰的合葬问题,那样骨灰安葬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
翟甲觉得,遗嘱明确丧事由其料理当然包含骨灰的处置,后将骨灰与其父合葬,争执未果遂成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觉得,顾某生前表示其丧事全部由翟甲料理,别人不能干预,故应支持翟甲的诉请。曹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觉得,死者近亲属应当充分尊重死者的遗愿,骨灰的安葬地址、安葬方法等不应与死者的遗愿相违背,据此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不同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死者应入土为安,在当地有“一女二嫁”且女子与后夫结合系撑门主户情形下,女子死后的合葬有“紧前不紧后”的风俗习惯。
顾某在前女友老公曹某过世后与后任老公翟某结合,系为“招夫养子、撑门主户”,并不是改嫁到翟家门上。并且遗嘱本身只是指定翟甲负责丧事料理,但并未明确骨灰与前女友老公还是后任老公合葬。因此,在遗嘱没明确的状况下,骨灰安葬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即应与前女友老公合葬。
第二种看法觉得,曹乙只不过顾某的孙子,并不是近亲属,翟甲才是顾某的近亲属,有安葬老人的权利与义务。
顾某与后任老公翟某感情较深,故前往公证处立下遗嘱,指定丧事料理由二人之子翟甲全权负责,其他其他人无权干预。顾某立遗嘱就是为了防止纠纷发生,丧事料理应包含火化、安葬及之后一系列的事宜。
另外,现代社会强调男女平等,“招夫养子、撑门主户”与女子死后骨灰合葬“紧前不紧后”的风俗,都根来自于男女不平等的封建思想,体现的是男尊女卑、女子人身倚赖于男子等陈旧观念,觉得女子一旦嫁给男方即失去独立的权利,一生一世都要从是男方,同时也体现了对“招婿入赘”婚姻关系中男方人格的蔑视,再嫁女与再婚老公合葬的状况也有不少,并未必遵从当地风俗。
法官回话
处置骨灰应考虑死者生前意愿
且不可以有悖于法律精神和善良风俗
骨灰作为人死亡后经火化而成的特质形态,凝聚着死者生前的尊严,寄托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对骨灰的处分权,是死者生前人身权利的延伸。因此,对于死者骨灰的处置原则上应当——
第一根据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办理;
第二,由死者的近期亲属依据亲情来行使处分权;
第三,与国内法律规定相悖的风俗习惯并不可以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1.骨灰的处置第一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
骨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是对死者延续人身权的一种保护,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管理权,负责埋葬、祭祀并维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且不能舍弃。在处置死者的骨灰时,第一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在死者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状况下,才可由其近亲属依善良风俗原则进行合理处分。
本案顾某的公证遗嘱内容指向“丧事料理”,从公证处的录音可以看出,顾某是考虑到家庭特殊情况,且与大儿媳林某有矛盾,为防止子女间因处置丧事产生争议而订立遗嘱。公证遗嘱虽未写明与何人合葬的问题,却指定翟甲为丧事料理人。丧事料理应包括遗体火化、亲属告别仪式、骨灰安葬等一系列事宜。
“百年合葬、尸骨相守”是民间夫妻的善良愿望。正是考虑到前夫曹某过世后再嫁给翟某的特殊状况,为防止去世后近亲属就丧事料理发生争议,顾某才特意立下上述遗嘱。
该份遗嘱系顾某与再婚老公翟某一块去公证处立下,顾某在遗嘱中表明了与翟某在结婚以后一同抚养子女的情谊,并指定由其与翟某所生唯一儿子翟甲负责丧事料理,可以推定顾某立遗嘱的本意是需要百年之后骨灰与翟某合葬。且鉴于与曹乙之母林某存在矛盾,顾某在公证处的录音中还明确表示丧事不要林某干预,也正是表明其不想与前夫曹某合葬的意愿。
顾某在曹某过世后,与翟某结合,夫妻一同生活五十余年,相互扶持将六个子女抚培养人,夫妻感情可谓之深厚。将顾某的骨灰与翟某骨灰合葬,既符合死者遗愿及情理,亦不违背善良风俗。
丧事料理,包含从老人去世时起到最后安葬为止的所有大小事情,当然涵盖坟墓的选择及合葬策略的确定。因此,翟甲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首要条件下,享有对妈妈顾某骨灰的处置权。翟某与顾某一同生活五十余年,生活时间较长,同甘共苦将六名子女抚养长大、成家立业,与翟某合葬亦更符合情理。
2.有悖于法律规定的风俗习惯不可以成为裁判的依据
死者骨灰不只承载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即骨灰得到体面、尊重对待的精神利益,而且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祭奠利益,即死者近亲属通过骨灰这一载体所享有些与祭奠仪式有关的精神利益。
死者近亲属就死者骨灰安葬地址、安葬方法等发生争议怎么样处置,国内现行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置民事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法律没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依据该规定,在没法律规定的状况下,符合条件的习惯可以作为法律渊源。
女子在前女友老公去世后招夫领子,死后与前夫合葬系当地农村的殡葬习惯,此习惯多少与古时候门第观念有关。善良风俗是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风俗,习惯并不等同于善良风俗。现代社会中,也出现了很多女子死后与后夫合葬的情形,故该农村殡葬习惯在处置合葬问题时并不当然适用。
骨灰是一种具备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公序良俗的限制。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策略时应体现对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意思的尊重。公民有决定自己身后事的权利,死者生前的意志应当得到尊重。可以适用于司法审判的风俗习惯,应当与社会主义的法制精神相契合,且应符合整个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观念。
“一女二嫁”且后嫁之夫系“招夫养子”的情形下,女子死后骨灰合葬“紧前不紧后”的风俗,根来自于男女不平等的封建思想,该风俗体现的是男尊女卑、女子人身倚赖于男子等陈旧观念,觉得女子一旦嫁给男方即失去独立的权利,一生一世都要从是男方,同时也体现了对“招婿入赘”婚姻关系中男方人格的蔑视。
国内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均规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主、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内容。夫妻合葬的丧礼风俗在国内由来已久。国内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具备相互忠诚和相互扶养的义务。现代夫妻合葬的风俗多来自于对好婚姻关系的尊重和祝愿。
在死者存在多次婚姻的状况下,因在先的婚姻关系在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已终结,死者去世前合法的婚姻关系仅存在其与再婚配偶之间。在此状况下,如死者未有特别声明,与再婚配偶合葬,更符合社会大家的一般期待。
当事人所在区域“紧前不紧后”的合葬风俗,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也与当代道德风尚相背离,不可以视为善良风俗。故顾某骨灰的合葬策略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所在地的殡葬风俗。
3.死者的骨灰处分权应由近期亲属据以亲情来行使
即使曹乙关于顾某对骨灰安葬未留下遗愿的抗辩成立,翟甲、曹乙两人作为顾某的近亲属,在就骨灰怎么样安葬发生争议的状况下,亦应优先考虑翟甲的建议。
从死者骨灰体现近亲属祭奠利益的角度考量,在现实日常,血缘上的远近总是反映了各近亲属对死者祭奠利益的大小。在近亲属就骨灰安葬协商不成发生争议的状况下,原则上应当确定血缘更近的近亲属作为骨灰的安葬管理人,并以该近亲属提出的合乎善良风俗的安葬方法、安葬地址安葬骨灰,以便可以保护更大的祭奠利益。
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体现了继承人与死者之间的亲疏关系,也能体现死者近亲属在死者骨灰上的精神利益的轻重,因此可以参照法定继承处置近亲属之间骨灰安置争议。
就本案而言,翟甲是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其祭奠利益较曹乙更大,加之顾某生前由翟甲赡养较多,与翟甲一家关系更为亲密,在翟甲与曹乙就骨灰怎么样安葬发生争议且翟甲提出的安葬策略不违背善良风俗的状况下,理应根据翟甲的倡导对顾某的骨灰进行安葬。
来源:江苏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